关于违规信息披露的基本信息

来源:惠斯安普   发布时间:2017-09-27   点击量:

关于违规信息披露的基本信息
一、什么是违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则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或推迟披露重要事实的信息披露行为。按表现形式分,还可以分成虚假陈述和延迟披露两种类型。

二、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可能存在重大误导;
二、重大事项的关键信息存在明显遗漏;
三、公司选择性披露对股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
不当信息披露破坏了上市公司的诚信形象,破坏投资者信心;其次,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最后,信息披露违规常与内幕交易息息相关,许多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会利用不正当的市场披露信息来进行内幕交易或股价操纵,这当然也会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三、相关法规

上市公司合法合规地进行信息披露,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重要前提。上市公司违规信披,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证券法》、《刑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都对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对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信息披露的主体、信息披露的内容等进行了规定。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公司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对相应内容予以公告,这些内容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件)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016年,证监会加强了上市公司监管,在信息披露方面进一步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的总括性规范,涵盖公司发行、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强调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如果信息披露的主体违规信息披露,将受到《证券法》、《刑法》等的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的九种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涉嫌其中任意一种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受到的处罚。
如果投资者因相关主体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导致了投资损失,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投资者可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索赔。如果投资者要起诉相关上市公司,需要提供股票对账单、身份证公证书、股东卡、相关法律文件等材料。投服中心的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服务也可帮助投资者解决问题。
四、案例
安泰集团:未及时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16年4月20日,安泰集团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明,安泰集团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总经理李某、财务负责人赵某、董事会秘书郭某及其他相关董事与独立董事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2014年6月30日,上市公司安泰集团被关联方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钢铁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12.20亿元;被关联方山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25.64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安泰集团被关联方新泰钢铁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15.16亿元;被关联方安泰房地产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25.64万元。但是,在安泰集团2014年中期报告、第三季度报告中,未能及时、准确地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
安泰集团及相关负责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行为。
对安泰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安泰集团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总经理李某,财务负责人赵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安泰集团董事会秘书郭某,及其他相关董事与独立董事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决定:对安泰集团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罚款。
在上述公告中,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均接受山西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级市场显示:2015年4月23日,安泰集团6.21元/股涨停价收盘,在2015年9月14日复牌后连续14个交易日跌停,截至10月9日最低成交价仅3.05元/股,投资者损失惨重。
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安泰集团股票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曾买入安泰集团股票,并2015年5月5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
厉健律师提醒,符合上述索赔条件者,如果长期持有股票,只要买入均价高于3.72元,即便当前账户盈余也可以索赔,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管辖。
文峰股份:“代持股份”事项未如实披露
2016年4月20日,文峰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大股东文峰集团及徐某等14名自然人近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的2015年12月20日,文峰股份就已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原因是公司股东陆某涉嫌违规代持,公司没有及时进行披露。
经查明,文峰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12月文峰集团向陆某协议转让11000万股文峰股份,系陆某代文峰集团持有。中国证监会认为:2014年12月23日文峰股份发布的公告中未如实披露,陆某代文峰集团持有文峰股份11000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14.88%的情况。2014年12月24日,陆某、文峰集团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文峰股份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如实披露本次权益变动情况。文峰股份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均未如实披露该“代持股份”事项。中国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拟决定对公司、文峰集团及徐某等14名自然人行政处罚。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宋一欣律师、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文峰股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之间买入文峰股份股票,并在2015年12月20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恒康医疗:涉嫌信披,违法被立案稽查
2016年2月2日,恒康医疗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阙某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阙某进行立案稽查。
公告显示,如公司因此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司将因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3.2.1条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目前,公司各项业务正常,上述事项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调查期间,公司及阙某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宋一欣律师表示,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16年2月2日(含当日)前买入恒康医疗,并在2016年2月3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
厉健律师提醒,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恒康医疗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初步索赔条件、有委托意向的投资者进行登记,一旦证监会认定恒康医疗信披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律师将在第一时间代理投资者起诉。